公司裁员时,有职业病的劳动者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1)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离职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3)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4)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法裁员。“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法裁员。[相关延伸]问:公司裁员时应优先考虑哪些人员?答:裁减人员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人员:1、与本单位签订长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与本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家庭没有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赡养的老年人或未成年人。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内容仅供参考,若有错误请与本站联系纠正。